原告李纪武与被告王富足及第三人李金全
李勤龙承包合同一案
一、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原告:李纪武,男,193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七曲村东场北街6号,农民。身份证号:610124193512020915
委托代理人李社行,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谢林立,系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足,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哑柏镇哑兴村一组,农民。身份证号:610124591014093
委托代理人杨友刚,男,现年51岁,住周至县哑柏镇哑兴村,农民。
第三人李金全,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哑柏镇七曲村三组,农民。
第三人李勤龙,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哑柏镇七曲村,农民。
原告李纪武诉称,原告于1998年修建冷库时,因资金困难,借用他人现金,因无力偿还借款,无奈之余与被告王富足订立冷库承包协议。2006年8月份被告王富足未告知原告私下与第三人达成了冷库承包协议。此作法是对原告的严重侵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被告王富足与第三人订立的冷库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富足的承包合同,判令该冷库由原告经营。
被告王富足辩称,冷库承包合同,是在原告自愿下签订的,被告并无违反合同的事情发生,被告将冷库发包给第三人,只是改变了经营方式,并无违反合同,亦并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金全、李勤龙未出庭答辩。
三、审判经过
审理查明,1998年,周至县哑柏七组村民委员为了发展经济,鼓励本村村民建造冷库,将村北路西沙滩地0.84亩租赁给本村村民李耕,期限50年,后李耕又将租赁物流转给其父李纪武。2002年8月14日,原告李纪武(户籍本、身份证均写为李纪武,李习惯上将“纪”字写为“继”字,即签名为李继武,二名实为一人)与被告王富足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原告李纪武为发包方,被告王富足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5年,从2002年8月14日起至2037年8月14日止,总承包金600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不再增加。冷库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由承包方自己购买建设,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所购置建造的机器设备及其它财物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期满之日前,由承包方自行拆除处理,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经营期间发包方无权干涉承包方经营事务,否则赔偿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承包期满后南库的苯板的归属,发包方现留的白灰、砖、铁门等物作了处理。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合同各款,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按承包费的20%作为处罚金,并赔偿实际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富足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纪武承包款60000元,开始自购制冷设备,安装内设施,建造围墙,经营冷库,双方无纠纷。2006年,原告以被告转包第三人未告知自己和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出于无奈为由,状诉被告于本院。重审中,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释明,李社行不是合适原告,孙晓夫不是适格被告。李社行表示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李纪武遂表示,对孙晓夫撤诉,依法获准。
四、裁判结果与理由
原告李纪武与被告王富足签订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出于无奈,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中请求依法宣告被告王富足与第三人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将冷库转包第三人经营,未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有禁止转包的约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纪武的依法宣告被告王富足与第三人李金全、李勤龙订立的冷库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纪武的依法解除与被告王富足的承包合同,判令该冷库由原告李纪武经营使用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李纪武负担。
宣判后,李纪武不服,以原审判决涉及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和该案涉及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出自上诉人自愿的心理等为理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原判,解除合同,或改判租赁期20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承包合同、收条、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二审认为,上诉人李纪武与被上诉人王富足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现上诉人以签合同实属于无奈为理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改判为租赁期20年的问题,因为此上诉请求并非是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本次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到此问题,根据我国二审终审制的民事原则,本院不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效力和转包效力问题。合同自治是合同法的一条帝王原则,合同法基本原则四、五、六、七、八条之规定及第五十二条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手段等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纪武与被告王富足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觉自愿协议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执行,不应中途单方宣告无效。再者合同内容对转包无规定,即转包第三人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应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角度考虑,予以保护。
2、不告不立原则。租赁合同不能超过20年,这是法律规定。重审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状诉,而是以承包合同立案起诉,当事人告什么、法官审什么,审理中,法官根据正义规则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承包合同起诉,因此不能按租赁合同审理。重审宣判后,原告以租赁合同不能超过20年为由上诉,市中院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