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价款约定不明
审理中如何保护双方利益
[问题提示]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交易中无书面协议,诉讼中说法不一,而买卖标的物前后价值差异很大,无论是交付买卖标的物还是给付价款双方均认为各自损失很大,法官如何解决?
[要点提示]
买卖无书面合同,中介人仅起介绍作用,不知双方对货物价格如何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汇款单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等值,而买卖标的物前后价格差异较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案例索引]
周至县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198号。
[案情]
原告宝鸡市亿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严兆龙,任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市智鑫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翠峰乡刘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智宪,任经理。
原告宝鸡市亿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且未签定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3.8吨棉纱,每吨含税价格为20000元,合同总价476000元,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随时前往被告处自行提货。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一次性将价款全部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提取18吨棉纱,现仍欠原告5.8吨棉纱在提货时被告拒绝给货,后经2010年12月12日原告函告被告催促供货,被告仍拒绝供货,无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5.8吨棉纱或该棉纱价值116000元。
被告西安市智鑫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厂购买棉纱是通过眉县冯刚口头联系的,原告给我厂全部汇款是20吨棉价款,已提取18吨棉纱,仅剩2吨棉纱没有来提货,现无棉纱货可提,且棉纱目前价格上涨非常高,我厂现只能按当时的棉纱价格将款退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转帐476000元回单,被告2010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价税合计474000元,棉纱单价为17094.017094元的书面证据,当庭提供证人杨永强证明原告托其联系32支棉纱,后经联系到被告处,当时自己让被告一月之内全部将棉纱供应原告,至于价格及数量让双方协商,自己不知道具体数字,不知双方商量结果。后来只知道原告给被告汇了款,被告供了一段时间不再供货,也没有供完,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棉纱自己也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仅在庭审后提供冯刚与其代理人的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因生产需要棉纱,通过杨永强、冯刚分别联系到被告,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提货。双方对价格和履行期限,无具体约定。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76000元,并分别三次提货。截止2010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提取棉纱18吨,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474000元,棉纱单价为17094.017094元。之后原告去被告处多次提货遭到拒绝,双方均承认当时市场行情,棉纱价格每吨为20000元以上,随后价格一直攀升,截止诉讼前棉纱价格在每吨38000元以上。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因买卖为被告汇款,被告也向原告给付实际标的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棉纱价格双方无明确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棉纱每吨单价17094.017094元明显低于当时市场行情,该发票总价值与原告汇款数目相差2000元,仍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棉纱价格的依据。由于棉纱价格一直处于上涨状况,双方对交付期限无明确的约定,在审理中主办人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工作,逐渐缩小双方之间的距离,进一步提高双方法律意识,被告在审判人员的配合下主动到原告单位表示歉意,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也认为鉴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可以让步,当初自己也有考虑不周问题,对造成现在纠纷表示有责任。最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西安市智鑫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宝鸡亿鑫贸易有限公司交付32支纯棉纱2吨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0元,其余1310元由原告宝鸡市亿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送达之日,双方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当即履行了交付。为此案审结划上了圆满句号。
[评析]
一、本案由于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价格处于上涨情况下,法官选择调解解决是审理的最佳途径。不但减少了价格评估的诉累,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采信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观点去判决或调解,都会损害另一方的经济利益。
二、通过本案审理,教育当事人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应当将守法,诚实信用作为根本,订立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客观考虑企业利益与市场风险共存。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均有狡性心理,因为市场价格处于不稳定状态,忽高忽低,均未想到后来市场价格一路攀高。被告在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少开了2000元,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均有偷逃税的行为因素。另外被告在交易活动中明显存在过错,不能完全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在原告多次追索下拒付,不同程度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让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三、该案审理中法官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找准审理突破口,因势利导,使双方对调解意见心服口服,而且当即履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案虽然争执标的不大,但在周至县及眉县、宝鸡一带纺织厂影响很大,关注案件进展的客户较多。此案的顺利调解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作用,普遍反映该案的调解效果明显,对人民法院办案质量表示满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