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工作实践中,有时遇到被执行人提出以其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应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请求。对这种请求听起来比较简单,但认真琢磨起来,还有许多耐人寻味的东西,操作起来也还有一些法律鉴定不明的情况。所以值得思考。下边,我谈一下自己探索性的思考。
一、抵销的概念及抵销权产生的依据
所谓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各方以自己的债权来清偿对方的债务,而使其互享的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在法学理论中,把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或主债权。
抵销是现行合同法所确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抵销权当然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抵销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销。关于法定抵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关于约定抵消,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定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这就是抵销权所产生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抵销权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二、依照法定抵消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抵销的条件和程序应作以下理解:
1.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并且他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和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2.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互享到期债权。
3.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互负的债务种类、品质相同。
4.在执行中抵销权多适用于金钱给付和代替交付的执行。
5.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的确定或者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不得约定抵消。
6.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抵销申请。
7.执行法院收到被执行人的抵消申请后,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应确定为抵销成立。如抵销后案件执行标的尽数抵销的,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未尽数抵销的,剩余部分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只要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裁定抵销并对该案终结执行。如认为抵销不符合法律条件的,应驳回被执行人的抵销请求,案件继续执行。
8.被执行人的抵销请求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为,如果附条件或附期限,则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满时,人民法院无法作结案处理或使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效益得不到真正实现。
9.抵销的效力自人民法院作结束处理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时实现。以实现抵销的债权债务也同时消灭。
三、依照约定抵销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抵销应理解为执行和解。
约定抵消是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的体现,而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处分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二者均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但是,执行程序中约定抵销也是有其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同时,被法律规定,被执行依据确定,或按相关合同性质确定不能抵销的,就不得抵销。除此之外,不受下列情况的限制:
1.不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互负的义务、互享的权利是否到期的限制。
2.不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的限制。
3.不受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权请求是否附条件或期限的限制。
4.不受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期待权、抗辩权的限制因为他们所享有的期待权、抗辩权都属于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可以处分的。
5.不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已逾诉讼时效期间,而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抵消,那么被执行人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抵消权。因为,对权利的主张已逾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请求公力救助的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而并非丧失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
6.不受被执行人用以抵消的权利是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限制,而只求其是否具有客观真实先。
在执行程序中按约定抵消原则执行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之间互负的义务和互享的权利没有到期的,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2.当事人之间互负的义务和互享的权利的种类、品质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按执行完毕处理。
3.被执行人提出的抵消请求附有条件或期限,而条件没有用成就,期限没有届满的,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4.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按执行完毕处理。
总之,我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通过实施程序意义上的措施,实现的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而抵消权的实质就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权利,故应予以充分的保障和尽可能的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当事人的抵消权,有利于缩短执行时间,节省执行中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成本,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