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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分析与认定(2012-11-12)
作者:张海朝、陈俊  发布时间:2012-11-12 10:19:5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担保责任的设定重在保障债权人如期实现债权,相对一般保证责任而言,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更重,因此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出于保障债权人债权这一目的,《担保法》将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一概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规定虽然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却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案件索引】(2012)周民初字第00992号。

 【案 情]】 原告 厍文喜 被告 王尊稳原告厍文喜诉称,被告王尊稳与借款人王领社同在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中学任教。2011年12月6日,王领社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尊稳自愿提供担保,在借条上写明“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的条款后签字并捺印。借款人王领社到期后未还款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尊稳一次性偿还其所担保的224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尊稳辩称,被告为借款人王领社提供担保借原告22400元属实,借款人王领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亦属实。但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合同,原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厍文喜未就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周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王领社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到期债务,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债务人王领社或者担保人王尊稳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债务人王领社、担保人王尊稳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2400元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其主张与一般保证合同条款含义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尊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为债务人王领社担保的22400元债务,被告王尊稳清偿之后可以向债务人王领社追偿。

 【评 析】本案的焦点为:债权人与担保人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条款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约定一般保证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由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之处在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该如何理解。在一般语境下,“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分为三种情况:一、债务人客观上履行不能,造成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主观上消极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从而造成到期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这一客观状况。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原因在所不问,“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仅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法条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究竟是指债务人客观上履行不能还是主观上不履行债务抑或是仅指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仅从文义上理解似乎很难将其区分开来。但是结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当债务人客观上履行不能时(主合同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因主观原因消极履行债务,致使未清偿到期债务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主观上不愿履行到期债务,那么债务人就无权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第二种、第三种理解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担保法》重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立法精神。因此从体系解释,第一款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的含义应当是债务人客观上履行不能。本案双方当事人另一个分歧之处在于,双方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是否满足约定一般保证的第二个要件。本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从语义上理解,该担保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债务人客观上履行不能,即使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对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原因在所不问,只要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担保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按第一种方式理解,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一般保证;如按第二种方式理解,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正因为存在不同的理解方式,说明当事人之间就担保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这种情况符合《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所以该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担保人王尊稳就224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担保人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债务人、担保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尊稳清偿其为债务人王领社担保的22400元债务,被告王尊稳清偿之后可以向债务人王领社追偿。

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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