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近日,家住周至县辛家寨镇的七旬老太谢某将其“养子”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钟某每月给付其300元赡养费。事情是这样的,谢某今年已经75岁,没有生育子女,老伴过世的也早。为了使自己的晚年能有一个依靠,谢某于1995年从甘肃省某地“收养”了一名17岁的男孩钟某,当时没有签订任何抚养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多年来,谢某与钟某一起生活,为其娶妻,帮助其建房,双方关系和睦。近年来,由于谢某年迈体衰,生活上遇到一些困难,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谢某遂将钟某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赡养的法律义务。
各方观点: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谢某与钟某虽然没有母子的血缘关系,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形成了实事上的收养关系,钟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法律关系,钟某没有赡养谢某的法律义务。
笔者意见: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先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分析,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首先必须厘清,第一个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收养法律关系,第二个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
我国《收养法》生效于
再看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上的赡养是指赡养人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其中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第二种情形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不属于以上任何情形。
综上所述,仅仅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的话,原、被告之间的确不存在收养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来分析似乎符合规定。但是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兼顾个案处理的特殊性,注意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追求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不可死扣法条,刚性裁判。如果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这样无疑会将谢某的养老问题推向社会,给老人晚年的生活保障带来严重问题,也会给老人的精神依托带来严重伤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保障,不符合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人民法院扶助社会弱势群体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因此,笔者建议法官在处理本案时应当注重调解,多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思想工作,注重从社会美德、公序良俗、法律规范等各方面对被告进行积极引导和说服教育,促使被告真正从内心深处认识到伦理孝悌的重要性,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尽量能够调解结案。还应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因案制宜,在综合案情后可直接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裁判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以实现个案的正义,彰显司法的灵活性和调节社会关系的公平性。当然,裁判该案时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一定要慎重。
笔者提示:收养行为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它牵涉到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等各方的切身利益,必须接受民政部门的严格审核。但是,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上世纪在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很多人私下收养子女,有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有的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造成这种现状不得不令我们反思。笔者提示欲要收养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公民和法人,一定要严格遵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有效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