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8月2日,家住周至县终南镇某村的安某将其儿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原告之房屋,并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事情是这样的,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原告个人于1998年所建,建房时被告才6岁,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现被告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关系紧张无法共同生活,故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
各方观点:关于该案的处理,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之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应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自建,并非原、被告共同建造,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出资或者添附行为,原告对该不动产享有完整的物权,加之被告已年满18周岁,原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被告理应搬离该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之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对该房屋亦具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应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理由是:被告虽然没有参与建造房屋,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化,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故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有权分割和居住。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是被告具有使用权,法院在裁判时应保留被告必要的居住权。
笔者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案属物权纠纷,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可以排除被告对房屋使用的干涉。但是本案不同于一般物权保护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诉争房屋是农村自建房,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每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虽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但是该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原告个人独自所有,而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即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加以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力,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是农民的安身之本。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本身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农民的一种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它的价值是解决了农民最基本居住问题。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化,原告建造房屋后,该房屋成为了与土地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就拥有了分享该不动产部分权能的权力。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土地之上的房屋的确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物权形成了一种限制,其虽无所有权,但却具有一定的使用权,原告应保留被告一定的居住权。法院在裁判该案时应考虑农村自建房的特殊性,注意体现法律的平衡作用和保护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利。因此,应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具有一定的居住权。这既是一种人道主义关怀精神,也是法律对维系家庭亲情关系的一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