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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造成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承担(2013-4-26)
作者:陈永民 陈俊  发布时间:2013-04-26 15:13:0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侵权行为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责任如何认定,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案例索引】(2012)周民初字第00988

【案情介绍】 原告西安市振兴饮料厂

             负责人    李有智

                   夏亚红

                   刘莉娜

201148上午9时许,被告夏亚红以201144在与振兴饮料厂发生纠纷后打架拉扯的过程中致其金项链丢失为由,与被告刘莉娜一同前往振兴饮料厂,先后对该厂工人杨思孟、李双目、王力强、李苏贤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杨思孟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四名受伤工人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安航天医院治疗,原告振兴饮料厂因工人受伤被迫停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停产而造成的损失。

 

【审    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破坏。二被告明知其违法行为会对原告振兴饮料厂的生产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却仍然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停产,原告因停产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在经济上受到了损害。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厂停产后,原告在明知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理应采取合理措施积极恢复生产,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原告并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停产期间应以32天计算,但综合本案情形,原告振兴饮料厂恢复生产的合理期限以10天计算为宜。根据停产损失评估结论,原告振兴饮料厂10天的损失为13572.5元,对此部分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亚红、刘莉娜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振兴饮料厂损失13572.5元。

 

【争议焦点】1、财产损害是否包括预期利益。2、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案件评析】针对以上三个争议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预期利益

在损害事实方面,意见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一、财产损失是指权利人现有财产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实际减少的部分,本案原告的实际财产并未因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减少,减少的只是其预期可得利益,且该利益只是有得到的可能性,并不必然能实现。二、预期利益损失在客观上无法准确地判定,赔偿预期利益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未给权利人已有的财产造成损害,但却使权利人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立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原告无法正常履行供货合同),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财产增值的条件破坏,导致权利人未来利益也即预期利益丧失。预期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包含于财产损失之中,故被告应予赔偿。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其本质上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也即财产损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所以“侵权人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本应当得到的这些利益,只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不能全部予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部保护,同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因为间接损失是客观的、实际的损失,是有切实依据的可得利益,并非主观臆想的损失。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间接损失包含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因果关系方面,意见也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将原告的工人打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停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认为,被告虽然未对原告的现有财产造成破坏,但是其打伤了原告的工人。工人作为工厂生产的主体,是工厂正常运营的一部分,将工人打伤必然造成工厂无法正常生产,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论上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遵循以下三个规则:“一、直接原因规则,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即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以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人定有因果关系。三、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讲,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产生需要一个各种生产要素结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即一定的财产),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损害行为无论发生在生产经营的哪个阶段、哪个环节都会造成或导致利润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的直接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其违法行为已对原告赖以产生利润的人力基础造成实质性的破坏。从表面上看,原告的损失是因停产行为造成的,实际上却是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不得已停产。所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三、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但意见分歧不是很大,都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按照原告请求的三十二天损失计算。至于具体赔偿多少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应当遵循一般理性的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以十天计算比较合理。

笔者赞成上述观点。上述焦点实质上是对过错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便无责任,有过错,只承担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侵权人对能够预见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失,因其无法预见,侵权人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受害人,其对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原告振兴饮料厂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工厂停产后,应当能够预见到不采取合理措施会必然导致损失扩大,但是原告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原告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至于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这是个自由裁量权问题。笔者赞同审判人员的观点,应当遵循一般理性的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应判断。综合案情及饮料厂的客观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10天的损失是比较客观和合理的。

   

 



① 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月第一版第109页。

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月第一版第32-33页。

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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