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公民的维权意识随之增强,面对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许多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往往呈现出利益诉求扩大化、矛盾纠纷复杂化、涉诉信访常态化等特点,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压力。对此,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和管辖此类案件,是一个新的急需叩待研究和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化解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课题。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2012上半年,立案庭接待的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就达六起。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受理与管辖,成为摆在审判机关面前的难题。
一、法院受理涉历史遗留问题的现实困境
1.纠纷产生的期间过长,处理难度大
历史遗留问题案件,大部分是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之前形成的,此类纠纷形成的期间长,大多已超过了三十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最长也只有二十年。也就是说,历史遗留问题所牵涉到的民事权益已经超过了国家司法保护的时效,只是作为民事权利本身没有自然消失而已。再有,由于时间漫长,与纠纷有关的当事人可能已经过世,当事人亦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相关档案资料也可能丢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困难,这些都增加了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2.案件矛盾突出,涉诉信访压力大
牵涉到此类问题的当事人多年来一直在寻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大多有上访记录。总结此类纠纷的发展轨迹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未解决后上访—起诉到法院—不服裁判上诉—向上级法院申诉—涉诉上访。甚至部分当事人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借口,片面扩大自己的利益诉求,信访不信法,不通过正当渠道表达诉求,反而进行越级上访。更有甚者纠集一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国家机关缠访和闹访,制造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给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稳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3.现时法律法规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依据不足
现在最大的困惑是,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查阅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2年4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另一个是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已经过去了二十年之久,期间国家的法治进程和社会文明发生了很大变迁,法院倘若仅以这两个多年前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予立案,往往不会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此类纠纷而制定了一些司法指导意见,但这毕竟非法律。因此,法院对涉历史遗留问题裁判的依据不足。
总之,以上诸种原因造成了法院在面对涉历史遗留问题的诉讼时,往往会陷入困境,难以处理。
二、法院对涉历史遗留问题应不予受理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受理和管辖,笔者的意见是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因如下:
1.法院的司法职能有限度
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体制中的角色决定了其司法审判职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不能超越自身权限去任意司法,不可能解决社会上所有的矛盾和纠纷。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严格限定了法院受理和管辖案件的范围,都明确指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争议要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面对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能盲目的立案受理,一判了之。
2.法律对历史遗留问题无溯及效力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般情况下是依据很多年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处理过的,也就是说大多数历史遗留问题在当时已经具有既判力或者是定论,如果用现今的法律法规再去评价或者裁判当时的行为,这牵扯到我国法律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又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就意味着,按照当时的法律被判处刑罚的人,是不能根据现今刑法重新审判的。我国民法理论通说采取没有溯及力的原则,民法只适用于其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关系。试想一下,如果被旧法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轻易地被新法所改变,人们将会无所适从,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平静。
3.法院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保证
一个司法裁判就像是一个标杆,它不仅仅现实地解决某一个问题,同时它也是一个价值标尺,会成为公民评价司法公信力和衡量社会公正的重要尺标。如果法院受理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会有超越审判机关的司法权限之嫌,还可能会形成部分恶意诉讼,给一部分信访人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幌子和借口,提出各种非法的利益诉求。倘若原告方败诉,则司法的公信力评价也将下降。加之,有关部门能否配合司法审判程序、判决后能否顺利执行,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所以,如果法院立案,不管最终裁判结果如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都是难以保证的。
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牵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统一规定。
三、法院可通过能动司法,帮助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群众对法院有着新的更大的期待,人民法院应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做到能动而不盲动,到位而不越位,充分拓展自身的司法职能,积极主动的去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具体到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的处理,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受理管辖该类案件,但是不代表着法院就无所作为,法院可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帮助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1.做好涉诉当事人的稳控工作
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当事人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大多已经申请有关部门解决过,有些是申诉权益多年而无果,上访、闹访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首先要做的是稳控好起诉人的情绪,耐心倾听他们的诉求,宣泄他们的不满,通过耐心做其思想工作,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促使起诉人平复情绪,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同时要迅速启动重大敏感案件预警机制、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和重大敏感案件立案信访化解机制,以要案快报等形式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案情,指明纠纷的产生原因和厉害关系,与信访等部门密切配合,稳定当事人情绪,防止当事人因情绪失控而采取过激行为,防止矛盾扩大。
2.在党委的领导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依法妥善处理
因为纠纷产生的历史原因比较复杂,涉历史遗留问题案件绝大部分属于敏感类案件,甚至部分案件触及到政治敏感问题,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稳定风险。要处理好这类问题,仅仅依靠法院的司法力量是不够的。法院要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政治敏锐意识,紧紧依靠党委作为处理问题的坚强后盾,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有关案情和法院的处理工作方案,争取党委的有力支持。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分相互协调,形成合力。除此之外,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有关案情,就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等问题上存在疑惑的,应向上级法院书面请示汇报。
3.尝试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利用诉前调解的方式是一种现实情况下的良策。因为诉前调解意味着纠纷并未进入审判程序,法院不必拘泥和束缚于严格的审判程序,可以灵活地展开调解工作。只要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自愿,在不违背强行性法规定的情况下能达成和解协议,息诉罢访,这样既解决了纠纷,又避免了司法裁判的刚性风险,可谓权宜之计。在当前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可以充分运用三调联动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调解组织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方面的优势,争取案结事了。
4.通过立案听证,明确纠纷缘由
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各方举行立案听证,听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消除对立情绪、释明法律的过程。通过立案听证,可以给当事人搭建一个说理的平台,让其明白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也可以让被告方清楚己方的责任所在。总之,通过立案听证,可以使法院探明纠纷产生的缘由和结症所在,不管法院能否受理管辖,都可为以后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和方法。
5.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涉历史遗留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凭借某一个部门在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方能找到合适的办法。作为法院来讲,不能一判了之,将矛盾推向社会。遇到此类问题,法院应能动司法,与政府等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向其通报案件所牵涉的诉讼风险和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案情背后可能引发的不稳定风险,为其提供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案,供其参考。法院把协调工作做到位了,即使案件最终没有立案,也会取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
6.发出司法建议,杜绝不规范执法
对于案件中反映的有关机关单位的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不规范执法行为,可以向其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纠正不法行为,防患于未然,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在解决涉历史遗留问题时,对于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应诉和听证,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可以向其发出警示训诫类的司法建议,并抄送相关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
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会出台更多的政策措施去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充分的保障,历史遗留类问题会逐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