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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法院:发挥庭前会议作用、防止庭审过分拖延
作者:何文涛  发布时间:2016-12-06 10:48:06 打印 字号: | |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以及勘验等情况。一些案件的权利请求往往不固定、不明确,处于变动之中。一些法官也习惯于将这些问题都放在庭审中解决,导致庭审过分拖延、且庭审效果不好。

  如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更换广告牌,在更换广告牌的过程中,因广告牌上脚手架断裂致原告受伤。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余元。法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如期开庭,庭审中才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广告牌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为被告。在原告提出追加申请后,就只能休庭。如果能将上述追加问题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那么庭审将更加顺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笔者认为,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加强庭前会议的运用,改变传统从送达到开庭的模式,提高庭审效率。

  1、固定权利请求(解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有关诉讼请求)。权利请求是当事人诉权的核心所在,也是民事审判的最原始起点,是所有诉讼行为展开的基本依据。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固定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固定权利请求包含三层含义: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含义,弄清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模糊含义,剔除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更正明显错误、荒谬或非理性的诉讼请求。

  2、解决程序事项(追加当事人等)。

  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如分家析产、合伙纠纷、以及共同诉讼等案件中,应提前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整,是否存在追加当事人,是否存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情形。

  3、进行鉴定、勘验、保全等。

  处理一些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特别程序中的行为能力鉴定,排除妨害、物权纠纷案件中的勘验、以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

  4、组织交换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5、归纳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经过庭前会议,案件争议焦点将变得明晰,庭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即可,将大大提高庭审效率。
责任编辑:何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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