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法院行政庭近期审理了一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毛某瑞和毛某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且被告善意搭乘原告属于“好心办坏事”,如何处理本案影响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具体案情
2016年9月4日21时左右,被告毛某瑞的邻居兼工友想去山下商店买东西,让毛某瑞开车带他们下去,原告马某某也跟着上到了车厢上,被告毛某瑞便驾驶被告毛某军所有的无牌照时风牌柴油自卸三轮汽车,沿田峪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村路口南20米处,车辆向右侧翻入田峪河,致原告等5人受伤,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等5人无责任。
二、处理意见
被告毛某瑞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且该车不能用于载客的情况下载客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明知该车系无牌照的货运三轮车,不能载客的情况下乘坐,对其本人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毛某瑞的责任。因被告毛某军作为车主未购买保险,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保管不周,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毛某瑞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某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马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
三、理论探讨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等5人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瑞负全责,应据此判决由毛某瑞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其中对责任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应按照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合议庭评议后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而不是作为唯一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