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至法院审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陈三要求被告王五支付劳务费12000元,因起诉不当被依法驳回起诉。
事情起于2016年的一次闲聊。原、被告相熟,被告欲承包某旅社进行经营,因与原告相熟,无意间聊起此事,原告也有兴趣,两人遂一拍即合,张罗合伙事宜。口头约定该招待所由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风险共担,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出资到位后,两人“坐享其成”。这本该是一桩共赢的“美事”,但却好景不长,因管理不善,旅社一直未盈利,原告遂心生退意。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000元。后原告认为,合伙经营期间,自己在旅社从事劳务就相当于给被告打工,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2000元。
本院审理中查明上述事实后,当庭向原告释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招待所,约定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之间应为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裁定驳回原告陈三的起诉。
审理中,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变更后的请求可继续审理;如果拒不变更,则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