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我的钱,这是我爸用命换来的····”。原告在法庭上哭泣着说。
事情起因于一笔赔偿款,2012年赵孤之父在外打工期间发生事故、不幸罹难,单位共赔偿其70余万元。后家中用其中30万元给赵孤盖了房子。剩余40万元,因赵孤年幼,出于信任便与其叔父赵二及村干部吴私三方约定:用赵二身份证办理存折,将该40万元存三年定期,卡由赵孤持有,密码由吴私掌握,任何人不得动用。
一晃三年,赵孤找到其叔父欲要回该款,但其叔父支支吾吾,推脱不知。赵孤遂感事情不妙,又找到村干部吴私,查询该款去向,但存折中的40万元已不翼而飞。
多方查问下,方知该款已被赵二为他人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时归还,银行便将该笔定期40万元本息冲抵借款。后经赵孤多次索要,赵二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但还差十余万元未归还。
无奈之下,赵孤将赵二及吴私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剩余款项。庭审中,被告赵二承诺尽快将剩余十余万元还上。被告吴私称其并未对外透露密码,自身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受人之事、忠人之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赵二、吴私作为保管人均应妥善保管保管物。未经寄存人赵孤同意,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被告赵二未经赵孤同意,私自用所保管货币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保管货币灭失,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吴私仅掌握该定期存折密码,因我国实行银行卡(存折)实名制,开卡人赵二仅持有身份证及存折即可密码重置,故吴私所掌密码对赵二并无实际制约,且赵二以其名下存款(保管物)对外提供担保,亦无须提供输入密码即可完成。整个担保过程中,被告吴私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且保管亦系无偿,不应由吴私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赵二限期归还赵孤保管款项十余万元。
该判决作出生效后,赵孤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悉,赵二已陆续归还了该款项。(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