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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的关系
作者:何文涛  发布时间:2019-01-07 17:36:16 打印 字号: | |
  案例:A借B的车辆,与C、D、E、F、G、H相约一起在C家中喝酒。当天晚上,H驾驶该车,内载E、F二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人H醉酒、超速且操作不当,撞在了路南的行道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E当场死亡,F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H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E、F无责任。H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阶段,经该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E、F的法定继承人就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分别与H达成赔偿协议:H赔偿E、F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380000元;E、F的法定继承人不再向H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但保留向此次事故其他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的权利。协议达成后,H当即向E、F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该款项。E、F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要求A、B、C、D、G、H共同赔偿因此次E、F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分别近300000元(扣除H已经赔偿的部分)。

 由本案引发出来一些问题:

  1.交通事故侵权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再起诉交通事故侵权如何处理。

  本案中,E、F的法定继承人就有关赔偿与肇事者H在公诉期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虽然在之后的民事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又起诉H及A、B、C、D、G等,但因之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系诉讼外进行,且与后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值得注意的是,以民事交通事故侵权起诉,亦存在一定风险,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H已与E、F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是有效的,继续要求H承担赔偿责任,可能难以获得支持。其余共同饮酒的C、D、G等人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案由可以涵盖的当事人,亦难以在本案中处理。后经法院释明,原告E、F的法定继承人撤回了对H的起诉,并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院以变更后的案由继续审理。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与后续侵权诉讼中责任认定的关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H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E、F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与本案侵权诉讼的责任认定的关系如何处理,亦成为本案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关于各方的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为依据,该责任划分认定H承担全部责任,E、F无责任,H已经赔偿,且E、F的法定继承人已在本案撤回对H的起诉,要求其他人再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系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进行的事故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与本案人身侵权各方的当事人、过错大小、责任划分并不完全相同。首先,本案人身侵权当事人不仅包含事故认定的各方(或其继承人),还包括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出借人B、车辆借用人A、共同饮酒人C、D、G等;其次,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前车辆借用阶段、共同饮酒阶段、乘坐驾驶阶段各方对造成该侵权结果的过错;再次,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只是要件之一,还需考虑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H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造成E、F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该侵权责任事故中,H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确定80%为宜;被告A作为借车人,对车辆的安全使用负有监管义务,但其与H等共同饮酒,且明知H醉酒后驾驶该车辆时,其未加以阻拦,主观上有纵容H违法驾驶,客观上放任危险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10%为宜;死者E、F明知H饮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对H驾车行为未加以制止,仍选择乘坐H驾驶的车辆,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各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5%为宜。被告B作为车主及出借人,其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C、D、G等人在C家中共同喝酒的行为与E、F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C、D、G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分别赔偿E、F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7000余元。
责任编辑:崔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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