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于2017年签订了商品房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为司某装修房屋,包工包料,价格约定为20万元;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2018年6月,装修完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万元,李某入住,余款2万元司某打了欠条。后原告李某索要剩余装修款,被告借口装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拒付剩余装修款。无奈,原告状诉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款2万元。
【意见分歧】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装修合同,约定了管辖原则,双方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被告李某应当恪守装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管辖,而不应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驳回了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装修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则,发生纠纷后由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双方在约定仲裁管辖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案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按照第一种意见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双方在约定仲裁管辖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案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释法明理】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符合于法有据,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和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案双方虽然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则,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打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重审中,针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情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达成后,可以申请仲裁程序仲裁。释明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属于仲裁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定情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同由人民法院管辖。
【重审结果】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承认装修质量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同意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结案。双方满意,息诉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