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3日、24日,郭某在某网购平台上从经销商汤某处购买了5050个孔明灯,支付总金额为5398元。买卖关系达成后,2022年1月27日,郭某在该网购平台上进行了查询,所购货物经销商已经通过某快递公司发出,郭某发现只有一个快递单号且与所购货物数量不符,遂在网购平台上投诉了经营者汤某。投诉后,郭某发现经营者汤某在网购平台上又上传了该快递公司另一个快递单号,但还是与其所购货物数量不符,遂再次在网购平台投诉了经营者汤某。再次投诉后,网购平台停止了经营者汤某的平台链接,郭某与网购平台遂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及退款事宜。经多次协商,网购平台于2022年1月29日向郭某退款54元、同年1月30日退款1080元、同年2月6日退款1080元和1026元、同年2月14日退款1078元、同年2月24日退款1080元,合计退款总金额为5398元。其后,因三倍赔偿金16194元和维权损失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郭某于2022年7月1日将网购平台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2024年1月16日,郭某以某网购平台、汤某、某快递公司为被告,以同样的案情再次诉至本院,并将维权费用变更为3000元,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郭某在收到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后,再次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将某网购平台列为被告,对于该网购平台而言,郭某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其对某网购平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增加汤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汤某承担三倍赔偿及维权损失,对于汤某而言,郭某在某网购平台下单购买5050个孔明灯之后,郭某支付的货款并未进入汤某的账户,而是由该网购平台的第三方账户暂管,该网购平台在郭某投诉后即将郭某的货款全部返还,郭某并未产生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故郭某要求被告汤某承担三倍赔偿及维权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郭某增加某快递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快递公司承担三倍赔偿及维权损失,对于某快递公司而言,某快递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适格当事人应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郭某要求某快递公司承担三倍赔偿及维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就相同事项提起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要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秩序的正常运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